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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保险常识

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基本常识

为增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责任、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我国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中国公证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在北京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公证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投保人是中国公证协会,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的公证机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在某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受损失的一方认为这样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还可以向作出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索赔。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重大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保险责任赔偿的发生应当基于以下条件:(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即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2)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没有过错,或当事人没有遭受损失,或其遭受的损失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则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的性质而言,公证赔偿应为补偿性赔偿,补偿的范围通常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一般不予赔偿。  

公证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包括:(1)人民法院判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机构与公证责任赔偿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2)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3)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4)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按照中国公证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公证责任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此外,为保障公证机构的稳定发展,还应该建立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制度和公证赔偿基金制度,提高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

 

 

公证执业保险常识
发布时间: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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