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宗公证处 肖文
作者简介:肖文,男,1987年7月毕业于山东省司法学校,现任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副主任,高级公证员。2002年7月获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山东省公证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
摘要:车辆过户公证中,行业内长期存在不规范操作。一方面公安部门的行政规章与民法、物权法有冲突;另一方面职业公证人认识不统一。一件公证申请在不同的公证处遇到不同的处理规则,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违背了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法律公平原则。
关键词:权属凭证、公证规范、法律陷阱
由于法律认定方面的差异,各地公证处在机动车过户公证方面的操作规范一直不统一,社会舆情也高度关注。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性规定,各公证机构在对待同一问题时的法律标尺并不一致,为了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公证的标尺必须统一。古罗马法律谚语说:“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如果一件公证申请在不同的公证处按照不同的规则处理,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这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机动车过户公证方面的操作规范急需尽快统一。
关于机动车权属凭证的认识必须统一
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百度百科解释为:“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由车辆所有人保管,不随车携带。此后办理转籍、过户等任何车辆登记时都要求出具,并在其上记录车辆的有关情况,相当于车子的户口本。”这是大多数公民(也包括许多公证员)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性质的理解,即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权凭证。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条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第52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尽管公安部的规定表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仅是合法所得车辆进行了法定登记的证明。但是拥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表明机动车是合法所得并进行了法律登记。从这个意义说“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说是车辆所有权的“身份证”。因此“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车辆所有权凭证混淆、等同就不足为奇了。
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性质理解不明问题同样困扰着司法审判人员。2000年6月5 日 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指出:“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所有人。
既然我国车辆登记制度并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可以说在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性质理解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达成了一致:确定机动车的车主应根据合法的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但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一般的司法理念仍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进行登记”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依据。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虽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强调登记公示的特殊对抗意义,但其所有权人的确定继续遵循动产所有权人确定原则,即交付取得原则,
《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投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这个规定表明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也同样发生物权效力,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者们“认为实践中也投有什么问题”,但司法实践却并非如此。
这种排斥“机动车登记证书”物权登记属性的做法遭到了一线司法人员的强烈质疑。浙江省台州市法官陈静认为:“《物权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依据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物权法》出台后,在第24条明文规定机动车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依据机动车的交付情况来确定。由此导致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尤其是机动车保全过程中,如何准确快速地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陷入两难;同时也导致法院在审理涉机动车的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查明机动车交易情况,且最终不一定能查清,……致使司法成本的大量浪费。分析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既有机动车交易秩序混乱的因素,也有《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本身的因素,还有对公安机关登记性质认定不清的因素。”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官蒋怡琴同样认为:“机动车登记也不是设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点必然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产生车户分离的现象。”“近年来,小客车的车户分离现象引发了大量疑难诉讼,如何判断在借名买车的情况下,机动车及附属证照所有权的归属,是实践中的难题。”
虽然司法实务界对《物权法》否定机动车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存在理论争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毕竟是公安部门在审查了在机动车合法来历凭证基础上颁发的车辆证明文件。一般来说《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是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在遇到特殊情况时,登记车主仅仅是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应根据机动车来历凭证判断,而不应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的凭证标志。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公安部门对车辆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同。
那么哪些来历凭证可以用来确定机动车的车主?《机动车登记规定》第64条规定机动车来历证明包括八种凭证,其中第四项凭证为“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小结:公证机构出具的关于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公证书》位列确定机动车车主凭证的第四序位。现实车辆过户中,《公证书》法律意义重大。《公证书》是机动车所有权的法定凭证之一。
涉及继承的车辆过户公证操作规范不统一问题
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车辆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涉及继承的车辆过户公证,如果继
承人有数人,特别是存在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发生无法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各地公证机构操作规范极不统一,公证实务中会发生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做法。社会舆论反应也比较强烈。
机动车公证继承人有多人,只能过户一人,这种法律实务常见情景被社会舆论戏称为车辆继承过户的“肠梗塞”。《山东法制报》记者杜海英的一篇《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车辆该咋过户?》文章报道:“ 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如何办理车辆过户继承公证,成为了车辆顺利过户的关键问题。未成年人无权放弃继承,车辆可否单独过户给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无权放弃车辆继承权,“未成年人如果是自己放弃继承权,他的放弃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如果是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的决定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由于“公证由两人继承,过户只能一人名下”,临沂市一位市民投诉说“父亲去世,母亲健在。根据法律规定,其弟弟因是未成年人不能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也不能代替儿子放弃继承权。在其他成年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临沂市某公证处为该车辆办理了继承公证:由其母亲和弟弟共同继承。”虽然可以共同继承,但“‘车辆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临沂市车管所业务大厅的工作人员接受记者咨询时明确表示。”
“该案例公证两人继承的结果却事与愿违,导致车辆无法得到顺利过户,没能显现出公证的法律服务作用。车辆无法过户,上不了保险,也无法年检,这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个人损失,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面对法治记者提出的车辆多人继承,只能过户到一人名下的公证难题,各地公证处破解疑难的方法各不相同,操作规范极为不统一。
1、共同继承模式。如果存在数个继承人,继承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部车辆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山东法制报》记者杜海英在《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车辆该咋过户?》一文中所反映的临沂市某公证处出具的不能在车管所使用的公证书就是采用此模式。
虽然可以说共同继承模式符合《继承法》、《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操作规范中规中矩。但该模式的缺陷是疏忽了车辆继承公证书与机动车过户登记制度的有效衔接,忽视了公证书的实用性。造成公证书在实际过户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拒绝采用,也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非议。业内有识之士对没有实际使用价值的公证书也予以了强烈批判。
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公证员孙倩认为:“公证书只有在使用中才能体现公证的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公证书能用才是硬道理。”如果公证书有用,当事人“就会认可公证,会感觉到公证硬实对他们有用。如果我们忽视公证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就会造成公证书与实际使用相脱节。”
资深公证员段伟指出:“公证人要荣耀自己的职业,也必须要通过创造公证产品的使用价值来实现。因公证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法定证据力、强执力、生效要件等效力,故行业甚少去反思具体的公证产品是否真正有用。公证的许多产品受到社会的质疑甚至消失的过程,反映了公证产品本身缺乏有用性的残酷事实。”
2、共同继承,一人购买模式。车辆遗产存在数个继承人,继承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部车辆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后,再由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资购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此模式解决了车辆多人继承,只能过户到一人名下的公证难题,形式上符合《继承法》、《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操作规范有所创新。
重庆市荣昌公证处段先莉公证员在《未成年人继承车辆该如何处理》⑪一文中通过一个案例对此模式进行了总结。案情简介:“屈某(女)与陈某(男)系夫妻,两人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于2013年7月意外死亡。……经查,陈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健在,陈某生前与屈某共生育一个子女,年仅9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而且其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代替其放弃继承权。”
重庆市荣昌公证处分析与办证方法:“首先办理陈某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陈某的母亲、屈某及屈某代理未成年子女共同继承车辆的继承公证,在继承公证书中注明屈某是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是其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代管未成年子女继承的遗产;再次,由陈某的母亲、屈某及屈某代理未成年子女共同申请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协议内容为陈某的母亲、未成年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登记于屈某名下,将该车辆折算成现金,由屈某给予陈某的母亲、未成年子女适当的补偿。这就实现了该车辆由屈某来管理,若该车辆发生事故或者纠纷均由屈某一人承担责任,达到了车管所关于车辆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的过户要求,得到了公证书使用部门的认可。”
共同继承,一人购买模式存在形式上合理,但实质上可能不合理的情况。《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共同继承,一人购买模式下,无论是作为购买人的监护人还是资产被强行处置的被监护人,都没有遵循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而是部分公证机构为强行适应公安部门车辆多人继承,只能过户到一人名下的公证难题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曲线策略。
段先莉公证员所说的:“将该车辆折算成现金,由屈某给予陈某的母亲、未成年子女适当的补偿”方法,是一种由一个继承人出资购买被监护人继承车辆遗产份额的公证做法,这在购置机动车没有限号的普通城市,问题不大。但如果遗产车辆的车牌号是个吉祥号码或者登记地城市实行购车限号,车牌号的市场价值巨大。这种情况下共同继承,一人购买模式的弊端就会彰显无疑。一人购买模式下,在家族内部,继承人只会考虑继承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不会兼顾车牌号的潜在经济价值。这是否构成对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呢?
首先,机动车的车牌号具有市场经济价值。机动车的车牌号的市场价值许多时候远远超过车辆本身。“2008年《北京日报》另一篇报道称,在二手车网上,一辆牌照为京A8开头的1996 年松花江面包车曾叫价9万元,而据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专业评估人士介绍,这种年份的松花江价值当时最多不超过3000 元。”⑫车险资讯网报道说:“众所周知,上海车牌一直被誉为世界上最贵的铁皮。……自2013年以来,上海车牌价格一直高居不下,月度平均成交价甚至一度飙升至9万多元,令人咂舌。”⑬
其次,机动车继承过户时机动车的牌号相应过户登记到继承人名下。机动车号牌是一种行政许可,是确认机动车合法身份的一种标识。根据《物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但号牌本身是国家控制只允许在特定车辆上使用的数字识别资源,不能单独作为遗产予以继承。随着城市车辆拥有率的剧增,数字牌号资源稀缺。北上广等一线城市的牌号获得需要支付较大的经济费用,牌号的市场价值巨大。司法实务界开始认可牌号的财产性质,将牌号认定为继承车辆的附属物,承认其财产属性。
继承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情形之一。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19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因继承而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法申请转移登记。车管所审查相关资料后将收回原有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从上述规定看机动车的牌号本身不能单独继承。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私家车的剧增,为解决城市拥堵问题,一些大都市对机动车开始了限购。号牌从无偿使用逐步转向有偿使用。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就算你有钱,也不一定得到号牌。取得号牌还得有摇号时的运气成分。号牌的经济价值突显。在司法实务界承认号牌对车辆的附加价值,认可号牌可以随着继承关系,由车辆继承人继续使用。
2013年时《天津日报》记者丽萱从代表社会公平的角度提出有偿取得的号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随着城市管理的不断变化,在北京、上海、广州和贵阳等城市,机动车号牌或是通过摇号,或是通过拍卖才能取得,号牌已经不仅是一种行政许可,同时还被赋予了更高的甚至是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往往要付出若干的资金方能获得号牌,对于此类号牌,若再否认其财产属性,似无充分依据。因此,对通过拍卖而取得的机动车号牌,可考虑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而允许继承。”⑭
《京华时报》2013年6月19日的一片报道《北京首例车牌继承案和解 儿媳获车牌婆婆得钱》说:一名男子在北京2012年“7·21”特大暴雨中去世,其所开的私家车报废。为争得车牌,该男子的妻子任女士将婆婆告上法庭。最后“由任女士获得车辆并从而取得车牌,婆婆则继承儿子存折上及车辆报废后的所有钱款。”“主审该案的法官吕少罕分析认为,……该案的难点是遗产的确定,车辆是财产,才是遗产,车牌只是一行政许可,不是遗产,也不能继承。故任女士继承的是该部车辆,并非车牌,但是其因北京市限购政策规定,车牌成了车辆附加值上最大的价值。吕法官说,车牌是车辆附加的一部分,继承人继承了车辆,也就继承了车牌。”⑮司法裁判实务中自2013年开始在继承诉讼中将车牌视为车辆附加值的一部分,允许继承人继承。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说:“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状况和时运而变化。”法律受制于情理。相同的判例迅速累聚并被社会认可,就会变成实际的法律。对于继承关系中车牌遗产属性,在司法判例及社会舆论中已达成无争议的共识。共同继承,一人购买模式既忽视了车牌的市场价值,又有强制交易的嫌疑。因此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公平。
共同继承,一人署名模式。车辆遗产存在数个继承人,继承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部车辆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后,再由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共有人代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继承车辆登记在共有代表人名下,其他继承人是该车辆的隐名共有人。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4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该条规定说明:(1)、公安部认可机动车可以数人共有;(2)、机动车登记证书只能登记在一个共有代表人名下;(3)、共有人代表人可以变更,但需要有公证证明。
共同继承,一人署名公证模式如何办理?第一、公证处出具机动车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公证书;第二、共有代表人发表声明书,声明:共同继承的机动车存在数个共有人,机动车登记在共有代表人名下,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有的法律规定尽妥善管理义务,如有争议,由共有代表人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该声明书应当办理公证。
小结:关于车辆继承公证的三种模式中“共同继承,一人署名模式”合法地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最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依法、自愿、公平及诚信原则同时符合公安部的行政规章规定。
合伙购车协议的法律陷阱问题
因为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认可车辆可以数人共有,但要登记在一人名下,并可
以根据需要变更共有登记人。于是在二手车交易过户过程中,购车人为保留原有好车牌,一项奇葩公证申请诞生了,这就是合伙购车协议公证申请。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关于车辆转移登记要求“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收回旧号牌,核发新号牌。
本文前面已经介绍了车牌具有巨大的市场经济价值。二手车交易的新车主为了保留心仪的好车牌,会与原车主协商过户保留车牌,原车主为了提高交易价格,也乐得此事。哪如何对抗公安部车辆转移登记重新核发号牌的强制性规定呢?这就是所谓的合伙购车协议。
买卖双方会签订一套“阴阳合同”。第一是不公开的“阴合同”,即实际购车合同。第二是公开的“阳合同”,即合伙购车协议。当事人拿着公开的“阳合同”去车管所过户,公安部门为规避法律风险,会要求当事人办理合伙购车协议公证。一些公证机构迫于收费压力,对当事人公证申请的审查仅停留在表面的“阳合同”上。
单从公证卷宗上看,经办公证处没有多大问题,当事人不仅提供了车权手续、合伙购车协议,公证员还征得了合伙人配偶的意见。但有一个核心问题却没有涉及——即合伙购车资金款转入销售商账户证明的审核。不审核该环节,就无法揭开合伙购车协议中的“阴合同”——实际购车合同的真实面纱。
《民法总则》146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没有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故应认定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的“真意”的意思表示有效。
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公证最为常见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委托,实为借贷”、“名为合伙,实为买卖”等。此类合同被戏称为“阴阳合同”。“阴合同”为真意,“阳合同”为假意。为保留车牌而办理的合伙购车协议公证是个典型的虚假意思表示出的“阴阳合同”,不仅会给当事人恶意逃债撑起违法保护伞,还会给司法审判造成法律障碍,同时损害公证的公信力,也给职业公证人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结论:车辆过户公证中,行业内的不规范操作时间已久。这既存在公安部门的行政规章与民法、物权法的冲突问题;又有职业公证人操作不规范、不统一问题。一件公证申请在不同的公证处会遇到不同的处理规则,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这就会违背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法律公平原则。《诗经·王风·黍离》说:“彼黍离离,彼稷之苗。行迈靡靡,中心摇摇。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特撰此文,期待共讨。(注:原文发表于2018年)